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谷貴珍
- 被告
- 吳文樟
- 訴訟代理人
- 翁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1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5日提出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0,850元,並於同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5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欲從臺南市○○區○○○里○○○0○0號「菁寮國中」大門口駛出左轉進入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幹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禮讓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址大門駛出並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8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騎至上開地點,見前揭貨車出現,緊急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疑似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98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4,986元,有收據13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14,6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搭救護車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出院後搭乘計程車回到雲林縣北港鎮住家,支出計程車費1,200元,其後於115年4月10日搭乘計程車回柳營奇美醫院回診,來回支出計程車費2,000元,另自113年11月21日起有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就診11次,來回1次計程車費約1,000元或1,200元,共計支出車資14,600元,有收據13紙可憑。
⒊醫療用品費用10,998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紗布、棉棒、繃帶等醫療用品,及術後修復用保濕、防曬、修復用乳液,合計支出醫療用品費10,998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6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費用為14,600元,有宏輝機車行估價單1紙可證。
⒌物品毀損損失2,802元:原告所有之褲子、袋子、鞋子等物品(下合稱原告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又褲子、袋子、鞋子之價值分別為890元、499元、1,300元,另系爭機車之汽油因系爭事故漏掉損失113元,原告得請求原告財物損失2,802元(890元+499元+1,300元+113元)。
⒍雜項費用180元: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需影印收據、匯款訴訟費用、寄送訴訟資料至法院,因此支出影印費、匯款手續費、寄送資料郵資,共支出雜項費用18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共12紙可憑。
⒎不能工作損失16,29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7日,有柳營奇美醫院115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嗣因傷勢未痊癒,於115年再次就診,亦需休養7日。又原告從事網路販售及臨時性工作,收入不固定,故分別以原告113年勞保投保薪資27,470元、115年勞保投保薪資29,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並加計後續影響工作時間及接案能力損失3,000元,原告合計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293元【(27,470元÷30日)×7日=6,412元,(29,500元÷30日)×7日=6,881元,6,412元+6,881元+3,000元=16,293元】。
⒏將來醫療費及交通費86,391元:原告目前仍須接受雷射治療、術後照護(含修復、保濕、防止色素沉澱)、使用保養品,又雷射治療及使用保養品進行9次,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每次雷射治療費用為3,545元,每次保養品費用為4,854元,故將來醫療費用合計為75,591元【3,545元×9次=31,905元,4,854元×9次=43,686元,31,905元+43,686元=75,591元】。另原告因上開治療仍須自雲林縣北港鎮住家前往嘉義長庚醫院9次,每次來回車資為1,200元,故將來交通費用為10,800元。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86,391元。
⒐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今尚未痊癒,持續至醫院治療,原告長期承受身體疼痛、活動受限、外觀影響及反覆治療之不適,對日常生活、學習及工作能力均造成實質且不利影響,生活品質顯著降低,並增加心理壓力與負擔,故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60,850元(14,986元+14,600元+10,998元+14,600元+2,802元+180元+16,293元+86,391元+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5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986元、交通費用14,600元、醫療用品費用10,998元中之584元、原告財物損失2,802元、不能工作損失16,293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保濕、防曬用品共10,414元,應有醫師處方證明該保濕、防曬用品之種類及品項符合必要性,至其餘584元醫療用品費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宏輝機車行估價單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⒋原告請求雜項費用部分,此部分為原告自行主張權利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雷射治療,然該等治療是否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抑或僅屬美容性質尚有疑義,且具體療程次數、總額並未確定,仍需視實際治療狀況而有變動,況該費用亦未據原告實際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4,986元、交通費用1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293元及原告所有財物損失2,802元,均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8,681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10,99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998元,固據提出維康醫療用品、杏一及台塑生醫電子發票證明聯共8張為證,惟被告僅就其中584元係屬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用品費不為爭執,其餘原告主張係購買系爭傷勢所必要之保濕、防曬及修復用乳液而支出之10,41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台塑生醫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品項為玻尿酸霜後乳、白夏菊系列、保濕乳液等等美容用品,而上開用品是否為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固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4年8月5日診斷證書主張其上有記載「右大腿疤痕10×4公分併色素沉澱,建議使用雷射治療改善色素沉澱,治療後需保濕及防曬」(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語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建議,醫囑並未載明其上開傷勢應作雷射治療始能恢復,而傷勢治療後之疤痕及色素沉澱,通常經一段時間即會淡化,是否必需為上開醫療已堪質疑,況右大腿之保濕防曬亦無須使用上開玻尿酸霜後乳、白夏菊系列、保濕乳液等等之臉部保養用品,難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購買花費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所需,是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予剔除,應屬有據,是該部分僅於被告自認之584元,應予准許,其餘不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及交通費86,391元部分:原告該部分請求亦係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將來仍須搭乘計程車至嘉義長庚醫院做雷射治療10次及購買保濕、防曬用品等語,惟系爭診斷證明書係114年8月所出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建議上開治療方式,亦即上開治療方式應僅係改善腿部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方法之ㄧ,而依原告嗣後另整理之就醫醫療費用附表所示,原告嗣後已分別於114年9月30日及115年4月至嘉義長庚醫院美容中心為治療,且上開腿部之疤痕及色素沉澱距系爭事故亦已1年餘,亦應已淡化,應無再為上開治療之必要,況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14,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宏輝機車行估價單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2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650元【計算式:14,600元÷(耐用年數3+1)=3,65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雜項費用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起訴而需影印資料及寄送文書而支出影印費、郵資及匯款手續費等等,固據提出收據為憑,惟此乃原告主張權利所需負擔之訴訟成本,難謂係權利侵害,亦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彼此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等診療多次,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67年次,專科畢業,從事網路販售及臨時性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231元、3,000元,名下有車輛1筆;被告為43年次,小學畢業,112年、113年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情,有兩造在警詢時及原告於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另置卷外)可稽,兼衡兩造之上開社會地位、所得、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915元(48,681元+584元+3,650元+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15元,及自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