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2號
- 原告
- 王俊程
- 被告
- 王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被告並於簽約時支付押租金3,000元,兩造復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4月30日屆至。嗣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屆至,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租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租金,已遲付11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3,000元後,仍積欠租金共計25,600元(計算式:2,600元×11個月-3,000元=25,6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繳納,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1、51至6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積欠每月租金未繳,其積欠之租金已達11個月,就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3,000元予以抵償後,其積欠之租金額仍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繳納,復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4年10月7日收受送達(營司簡調字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4年11月7日終止,應堪憑採。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600元,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仍積欠租金額25,600元(計算式:2,600元×11個月-3,000元=25,6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600元,亦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受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準此,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4年11月7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曾約定之租金計算基準即每月2,600元,應得作為計算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相當之租金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2,6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