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21號
- 原告
- 王語萱
- 被告
- 洪先甫
- 訴訟代理人
-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LINE暱稱「豆腐」)與原告原係交往關係,分手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22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4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every781010」登入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交友網站「WUSO換換愛俱樂部(屋受論壇)」(下稱系爭交友網站),將其蒐集之原告所有之IG社群網站帳號「y.u_syuan」違法利用,發表「【想認識男生】最近欲求不滿:大家可以加我IG:y.u_syuan,加了在討論」等不實文字,致原告陸續接獲許多不雅訊息及性邀約訊息,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構成加重誹謗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造成原告陷於高度恐懼與焦慮之中,夜不能寐,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被告有罪部分無意見。惟本件係因被告曾與原告交往2年,兩造均在交友網站「我今天都在摸魚上班」之聊天群組,聊天訊息均公開化,而原告與其現任男友在兩造交往期間即過從甚密,單獨加入其LINE之好友,亦或單獨外出遊玩,致使兩造分手,被告不滿遭背叛,始將原告之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及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一同發布於系爭交友網站,被告事後深有悔意,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多次透過友人尋求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要求高額和解金而未果。
㈡原告於114年2月間仍與男友同遊澳門及平常假日出遊,且原告與其男友已進出澳門多次,且有於澳門賭博之習慣,賭金亦非少數,似有意圖藉由訴訟以相同事件向被告多次求償,原告精神上似未受有損害,又縱受有損害亦屬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適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陌生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其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帳號「every781010」登入系爭交友網站,將其蒐集之原告所有之IG社群網站帳號「y.u_syuan」違法利用,發表「【想認識男生】最近欲求不滿:大家可以加我IG:y.u_syuan,加了在討論」等內容誹謗原告之行為,其具體指摘原告姓名及將原告IG社群網站帳號張貼於系爭交友網站,已違反原告之意願揭露之個人資料,且其上開指摘內容亦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利益,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受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其因不滿遭背叛,始為上開犯行,然此已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亦難以其係情緒性發文而得免責。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為83年次,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1,369元、394,328元,名下有車輛1筆;被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3萬多元,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50,345元、852,361元,名下有投資1筆,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個人姓名、IG帳號等資料遭公開於系爭交友網站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且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以上開文字誹謗原告,使他人誤信原告在網路上為性邀約,原告並因此收受不明之性邀約訊息,令原告深受其擾及備感難堪,暨兼衡兩造之上開身分、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被告上開加害行為係在網際網路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31頁)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