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35號
- 原告
- 張嘉芸
- 原告
- 黃志翔
- 被告
- 王林吻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7,336元、原告黃志翔新臺幣27,289元,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336元、27,289元為原告張嘉芸、黃志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下同)33,521元、給付原告黃志翔72,006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20,480元、給付原告黃志翔68,984元。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3月8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興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佳化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黃志翔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嘉芸,沿佳化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黃志翔受有左手擦傷、右膝擦傷、左小腿燒傷等傷害、原告張嘉芸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張嘉芸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480元:原告張嘉芸因上開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480元,有收據1紙可憑。
⒉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張嘉芸因上開傷勢左膝嚴重瘀青,導致行走上下樓梯均感到不便與疼痛,影響日常工作,且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的驚恐與害怕,至今仍心有餘悸,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⒊綜上,原告張嘉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480元(480元+20,000元)。
㈢原告黃志翔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010元:原告黃志翔因上開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仁耀皮膚科診所、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急診、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01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1,724元:原告黃志翔因上開傷勢需購買防水敷料、棉棒、食鹽水、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724元,有收據5紙可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5,250元:原告黃志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駐於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之派駐人員,月薪資為31,450元,日薪約1,050元。而原告黃志翔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日,有佳里奇美醫院114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另原告黃志翔因左小腿燒傷,後續分別於114年3月21日、114年9月12日至仁耀皮膚科診所、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就診,因此又請假2日,故原告得請求5日工作損失5,250元(1,050元×5日)。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黃志翔因系爭事故所受燙傷集中於左腳,伴隨嚴重的疼痛和開放性傷口,初期治療過程中每天換藥3至4次,期間不僅無法正常工作,還需要承受身體的不適與心理壓力,生活受到極大影響,且後續疤痕及黑色素沉著,明顯影響外觀,使原告黃志翔於公共場合感到自卑與不安,對於自我形象感到嚴重困擾,直到6個月後才到皮膚科進行疤痕治療,故原告黃志翔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⒌綜上,原告黃志翔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68,984元(2,010元+1,724元+5,250元+6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20,480元、給付原告黃志翔68,984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黃志翔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同意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被告百分之70、原告黃志翔百分之30,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對於原告張嘉芸所請求之醫療費480元,原告黃志翔所請求之醫療費2,010元、醫療用品費1,724元、工作損失5,25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至原告2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黃志翔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張嘉芸所主張之醫療費480元,原告黃志翔主張之醫療費2,010元、醫療用品費1,724元、不能工作損失5,250元,均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則原告上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張嘉芸、黃志翔因系爭事故,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原告黃志翔後續並陸續至皮膚科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份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其等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張嘉芸為88年次,大學畢業,於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租賃部事務專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67,028元、299,62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志翔為86年次,大學畢業,係水利局之外包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74,409元、372,94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7年次,國小畢業,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3,654元、44,464元,名下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13筆,此經兩造於警詢時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兩造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嘉芸、黃志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張嘉芸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480元(醫療費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黃志翔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8,984元(醫療費費2,010元+醫療用品費1,724元+不能工作損失5,2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黃志翔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協議原告黃志翔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張嘉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36元(計算式:10,480元×(1-0.3)=7,336元);原告黃志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89元(計算式:38,984元×(1-0.3)=27,289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嘉芸7,336元、原告黃志翔2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5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