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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7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陳慶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利
被告
黃品慧(原姓名黃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以半年為期即同年11月12日還款,並簽立保管條為憑,惟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書立之保管條乙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4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5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27頁可稽)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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