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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被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0元,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政信,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志宏,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郭志宏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白河區縣172乙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縣172乙線3.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車輪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侑融所有由訴外人宋國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1,585元(零件146,570元、工資25,015元),有高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116,035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55,550元(計算式:146,570元-116,035元+25,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1,585元(零件146,570元、工資25,0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0,535元,加上工資25,015元,合計55,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投保資料、高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5年2月12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50108201號函所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1,585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0,535元,加上工資25,015元,合計55,550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55,55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3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79頁可稽)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2,41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55,55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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