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 原告
- 何美貞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揚律師
- 被告
- 譚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未經本案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未經本案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帳戶(未經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邦民好易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訊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加入原告為好友,並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即佯稱:可以抽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和同日13時9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詐款,原告則因受詐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67號案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詐款,核與原告遭詐騙受有20萬元之金錢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