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50號
- 原告
- 王冠文
- 被告
- 葉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5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仁街與東仁街82巷交岔路口,不慎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在東仁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5,640元(計算式:234,740元+4,500元+26,400元=265,6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5,640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34,740元(包含鈑金費用22,142元、烤漆費用47,896元、拆工費用61,556元、零件費用103,146元)。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拖吊至汽車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至汽車維修廠維修,原告於維修期間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於114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使用,支出1個月租車費用26,4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51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不得偏駛至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4,740元(包含鈑金費用22,142元、烤漆費用47,896元、拆工費用61,556元、零件費用103,146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鈑金費用22,142元、烤漆費用47,896元、拆工費用61,556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03,14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3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前引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4年10月23日)止,使用期間約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3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146÷(5+1)≒17,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146-17,191)×1/5×(1+6/12)≒25,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146-25,787=77,359】,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08,953元(計算式:22,142元+47,896元+61,556元+77,359元=208,953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汽車維修廠,拖吊費用為4,500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而支出租車費用26,400元,均有前引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上揭費用亦屬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拖吊費用及租車代步費用共計239,853元(計算式:208,953元+4,500元+26,400元=239,85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4日(營司簡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