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林奕彤
- 被告
- 阮春鳳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詎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3時4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馬路上,徒手毆打及踢踹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下巴擦傷、右側前臂、右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雙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伊同意賠償原告精神賠償2至3萬元。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及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以腳踹原告,造成伊受傷,有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案卷,法院調查相關事證,亦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參拾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身體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下巴擦傷、右側前臂、右側食指、右側膝部挫傷及雙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肉體感受疼痛。又因兩造經營之小吃店相鄰,精神上亦因肢體糾紛而有恐懼及不安之感,可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分別經營素食店及越南小吃店,僅因細故糾紛,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毆打原告,行為顯然過激。佐以,兩造之年齡、學歷,及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合理精神慰撫金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無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