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80號
- 原告
- 李莊滿
- 訴訟代理人
- 李崇宇
- 訴訟代理人
- 李鳳菁
- 被告
- 裴捲詩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58元,嗣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5,931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新營區南紙街叉路口處,欲左轉南紙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道路乾燥、雖有部分隆起及凹陷不平情形,但仍不致於影響行車人駕駛操控、此外視距亦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兩膝挫砸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1,748元本件原告除急診費用外,後續尚有換藥、復健,及因後遺症而至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1,748元,
⒉機車維修費4,183元原告騎乘之機車為訴外人李鳳菁所有,但李鳳菁已將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5,150元,原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及加計工資後,僅請求4,183元(零件折舊後1,933元,工資2,25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除於兩車碰撞當下身體上之痛苦外,更因傷勢造成頭痛及不明傷害,下腹疼痛、頭痛、全身有未能耐受之肌肉骨骼疼痛,造成頭暈、目眩,時間至少持續半年以上,且至今尚未能恢復,仍需至營新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療程,對原告之生活起居造成極大影響,承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1元,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意見,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要負賠償責任。但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及同意賠償醫療費用中營新醫院之復健費用9,728元、機車維修費4,183元,至於精神慰撫金由法院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碰撞原告駕駛之機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須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裴捲詩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其行車疏失,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經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11,748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183元(零件已折舊),並據被告審核,及經本院詢問後,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9,728元及機車修復費用4,183元均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逾9,72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後遺症,身體多處持續不舒服前往婦產科、泌尿科、耳鼻喉科診所複診。被告則爭執原告所稱之後遺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不同意賠償云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固有就診及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原告於事故當日前往營新醫院治療,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大腿及兩膝挫傷」、「下背扭挫傷」,上開傷勢均為皮外傷,兩造有爭執之醫療費則為內科診療之費用,顯不相符。雖原告主張上開診療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9,728元之醫療費用,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大腿及兩膝挫傷、下背扭挫傷,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並持續復健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9,728元、機車修復費用4,183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3,911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曾檢送相關肇事資料予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出具意見書「一、裴捲詩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莊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本院詢問,原告不爭執上情,認其負擔20%至3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認原告應分擔30%之肇事責任。本院參酌兩名駕駛人過失程度,認由原告分擔30%之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分擔之比例應屬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1,738元(計算式:73,911元×70%≒51,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3,911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尚未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38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因機車受損之賠償,繳納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而本件就機車受損之賠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