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383號
- 原告
- 郭坤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湘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42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而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車禍損害賠償列表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7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並應補正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及機車受損狀況照片及支出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
二、又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為「下背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即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原告應僅得就上開傷勢所受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提出之醫療費復健費似大部分均為陽明醫院骨科、復健科之醫療費收據,為確認原告本件起訴內容是否應另徵收其他裁判費,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以附表詳細整理下列事項到院,並提出繕本一份(含所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
㈠所請求醫療費復健費36,531元部分,應就不同醫療院所,各以附表按就診日期、醫療內容及所支出醫療費整理總支出金額,並檢附收據為憑。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亦應配合上開附表列明各次交通往返地點及支出之費用金額,並列明所用之證據編號。
㈢後續醫療部分,應說明究係需作何後續醫療內容及該醫療與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之證據,並提出受續確有支出醫療費94,800元之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原告因上開「下背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有須休養16天無法工作之證明及原告因上開傷勢有造成原告原有55次假日可打工,確無法打工而受有77,000元損害之證明。
三、原告應儘速補正上開起訴不合法事項,本院始能定期進行審理,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