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9號
- 原告
- 李明峨
- 訴訟代理人
- 嚴奇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漢威律師
- 被告
- 沈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一、二、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當時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為被告營業之用、2樓為被告居住處所、4樓神明廳亦為被告所使用,兩造遂再簽訂雙方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上開樓層至114年10月31日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詎屆期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雖於114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遷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1、2、4樓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兩造簽訂之兩份文書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伊否認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系爭同意書附有條件,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清償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且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之清償義務係以系爭房屋出售為條件,雖被告自行清償債務,然系爭房屋並未出售,條件尚未成就,伊無代償被告債務之義務,且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兩造女兒沈○婷、被告胞兄沈○宗均已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條件亦已無法成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先前將房屋出賣予沈○宗,嗣沈○宗將房屋返還給被告,要求伊返還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借款650萬、利息及租金160萬元),伊清償360萬、沈○婷代為清償300萬後,仍積欠沈榮宗150萬元,兩造離婚時因而約定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但原告應代伊清償上開債務。嗣因伊簽立予沈○宗之支票業已到期,伊已先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故原告應給付150萬,伊才願意遷離系爭房屋,且當初也沒有協議一、二樓要清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協議,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及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書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為憑。詎上開期限屆至,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返還,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供核。被告雖不否認上情,然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協助清償訴外人沈○宗之150萬元債務。但原告未清償,而係由被告自行清償,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始願遷離系爭房屋云云。本院檢視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間及內容,兩造先於113年6月15日達成離婚協議,並針對夫妻財產進行分配,其中不動產部分(即系爭房屋)協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須負擔合計450萬元之債務。二日後,兩造另就互相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往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及四樓之事實,另為協議,並同意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及四樓至114年10月31日止。是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顯分屬不同之合意,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縱原告未依協議內容出售房屋及未向第三人清償債務,亦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限無關,被告以原告未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為由,拒絕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陳,兩造經協議,被告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及四樓之物品移出或遷出,並書立系爭同意書為據。惟被告未遵期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及四樓,嗣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及經本院調查,原告是否已向訴外人清償債務,與被告應遵期騰空遷讓房屋,二者並非對待給付,兩造並無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拒絕履行騰空及遷讓系爭房屋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一、二、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6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6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