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舜銘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堯
- 被告
- 劉安皓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孝
林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4,771元,嗣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計算零件折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321,05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一段與健康路口處時,因未禮讓救護車,與訴外人姜鉌庠駕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特種公務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救護車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救護車必要修復費用634,771元(鈑金工資50,205元、零件560,681元、烤漆23,88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21,05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要負賠償責任。但訴外人姜鉌庠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職務通過紅燈管制之路口應優先顧及其他車輛安全,而未顧及其他車輛安全,訴外人姜鉌庠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又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救護車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又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救護車而撞擊系爭救護車,致系爭救護車受損,並提出受損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台灣分公司鈑噴維修估價單及發票、承琳商行報價單及發票、受損車輛照片為據,被告不爭執上情,僅抗辯雙方均為紅燈,救護車駕駛亦應負擔一半責任等語。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可證。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已聽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加速通過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有未禮讓救護車之行車疏失,對於系爭救護車之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可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雙方均為紅燈,救護車駕駛亦有疏失,應各負一半責任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救護車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是系爭救護車駕駛人當時行駛道路之號誌縱為紅燈,仍享有絕對路權,不受號誌限制。其餘用路人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則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經審酌系爭救護車駕駛人姜鉌庠警詢時陳稱:救護途中我們均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至肇事地點前,我先鬆開油門緩速前進,並邊開邊確認沒有車輛才進入路口等情,足見,救護車駕駛已充分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本得信賴其他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駕駛人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留意車前狀況,聽聞警鳴聲應立即避讓,不穿越系爭路口,而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其就被告不採取避讓而逕入路口並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之行為實難以預見,難認其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交通事故,僅被告有肇事原因,系爭救護車駕駛人則無肇事原因,則被告對於系爭救護車所受損壞,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救護車修復費用為634,771元,並同意依行政院函之年限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321,057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8,5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8,52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