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保險小字第1號
- 原告
- 黃炳耀
- 被告
- 蘇家禾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鄧玉玲所有、由被告蘇家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乙車均受有損害,乙車之損害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原告請求賠償,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認定被告蘇家禾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告依系爭判決肇事責任比例,賠償原告修復甲車之費用39,871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1元,及自甲車修復之付款清單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修繕甲車之費用沒有意見,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駕駛之甲車修復費用,並提出昇泓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判決為據,被告不否認上情,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法院業已認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95,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甲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當庭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原告則以是依據法院判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及甲車修繕是由保險公司辦理,伊急著用車先去繳費,後來保險公司就不理賠,否認罹於時效。但查,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法有明文,係以原告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時起即開始起算,與法院判決之日或保險公司理賠時間,均無關連。原告上開所陳,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本院檢視上開案卷所附肇事相關資料,111年8月3日事故當日,兩造均停留現場,由警員進行酒精測定,復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可見,原告於事故當日,已知悉被告即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5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要可認定。
㈣綜上調查,依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9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固有所憑。但原告於111年8月3日事故當日,已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5年5月19日始請求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亦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