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275號
- 原告
- 王建智
- 被告
- 莊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到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訴外人黃美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已由原告之保險公司理賠原告,惟原告另受有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支出鑑定費8,000元,合計9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訴外人黃美雪所有2輛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5年5月6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5029074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即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屬有據。而系爭車輛經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新車價339萬,正常車況現值58萬元,因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後葉子板拆裝更換貶損10%,及後工字樑拆裝更換貶損5%,因事故共貶損15%,事故後現值493,000元,差額87,000元」,有前開公會(113)南直轄市汽商鑑定(祥)字第113001200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貶值87,000元,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8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用收據為證,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且該費用係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其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500元【計算式:(87,000元+8,000元)×(1-30%)=66,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5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5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即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