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302號
- 原告
- 陳姝羽
- 被告
- 陳嘉宏
- 訴訟代理人
- 施騰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1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貓隻,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已於114年5月間將貓交付被告,被告並承諾於114年5月26日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遲未給付價金,原告一再催討後,被告於114年6月10日至114年11月15日間,分次清償部分款項共99,985元,尚餘60,015元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又因被告長期欠款不還,致原告焦慮不安,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精神壓力重大,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0,01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0,0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號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貓隻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尚欠價金60,015元未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0,015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始得請求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則不與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僅係構成債務不履行,僅係與原告之財產法益相關,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損之情況,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向被告未給付價金而導致憂鬱、焦慮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於115年7月17日有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情況,而造成原告前開情況之可能原因多端,亦有可能是原告自身之身體因素導致,尚難認原告上開身體狀況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主張得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5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卷可憑)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