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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陳俊男
被告
侑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持本院113年度新建簡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19日會同法院人員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實施查封,將堆高機(廠牌:TOYOTA、型號:GENE025)封上貼條後交由被告保管,另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抽油馬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卡車原廠鑰匙與遙控器(插在卡車上,價值16,000元)、推高機鑰匙(插在堆高機上,價值200元),嗣原告當日下午返回現場時發現法院封條遭破壞,且透過車窗發現卡車車頭之原廠鑰匙與遙控器及系爭堆高機之鑰匙均已遺失,抽油馬達亦遺失,此均為被告於保管期間未盡保管義務所致,被告公司人員及外聘電機人員有進入卡車內接觸查封物,顯有重大過失,應對上開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價值損害合計31,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僅係聯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之代表人,本件係因聯弘公司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係持對聯弘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聯弘公司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14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會同法院人員至聯弘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查封扣押聯弘公司留在該廠房內之包含堆高機(無鑰匙)、曳引車及車頭(無鑰匙、無遙控器)等動產,當日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璽帆有在場,陳璽帆有將廠房之鑰匙交給屋主王月嬌之子蕭嘉興簽收,法院執行人員進入廠房查封聯弘公司所有包含系爭卡車車頭、系爭堆高機在內之動產,查封時系爭卡車車頭、系爭堆高機均無鑰匙及遙控器,法院並指定被告為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並將查封物品留在廠房內。原告因害怕其他債權人前來查封,要求蕭嘉興給予搬遷時間,詎料,當日下午4時許原告趁眾人不注意,進入廠房內將門關起來拒絕他人進入,使用堆高機移動廠內物品,繼續對於廠內財物包括堆高機為使用收益,被告雖為保管人但卻不得其門而入。原告甚至報警對強制執行程序在場者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建德、蕭嘉興等提告侵入住宅竊盜、傷害,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直至與廠房屋主王月嬌達成和解後,始於114年7月13日遷出廠房,期間原告陳俊男仍有駕駛系爭堆高機,而114年10月16日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黃天進聲請移置系爭堆高機,當日原告更有交出系爭堆高機鑰匙及遙控器,由黃天進移置該堆高機,可見114年10月16日系爭堆高機仍得正常使用,另系爭卡車車頭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由黃天進移置,當日原告亦交出鑰匙、遙控器。由上述可知,系爭堆高機、系爭卡車車頭之鑰匙、遙控器一直在原告手中,並無遺失。

㈡系爭卡車車頭及系爭堆高機均為聯弘公司名下財產,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當日查封物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抽油馬達存在,被告否認有損壞上開物品及保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堆高機、系爭卡車車頭之鑰匙及遙控器之情事,且上開動產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作為請求主體顯不適格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以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方得行使。是如欲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亦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僅據提出拍攝有人站立於系爭堆高機旁之照片一張及光碟影片(原告自己主張係有被告公司人員經過卡車車頭走入副駕駛邊車門及車門開啟關閉之影片)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保管原告所述之抽油馬達、卡車原廠鑰匙與遙控器及堆高機鑰匙等物品之情事,並抗辯稱:被告係持對聯弘公司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至聯弘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執行查封聯弘公司所有動產等語,被告上開抗辯,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6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核對系爭執行事件內之查封物品清單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抽油馬達品項,另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2固有記載堆高機及車頭,惟亦無何有查封相關鑰匙及遙控器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均已經本院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影片,均無從看出有原告所主張之鑰匙及遙控器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舉證已有不足,又縱本院所查封交被告保管之堆高機、曳引車頭等內原確有鑰匙及遙控器,上開堆高機、曳引車均係聯弘公司名下之財產,則原告所主張之插在卡車上之鑰匙、遙控器或插在堆高機上之鑰匙等(原告尚未舉證確實有上開物品)等情縱屬為真,上開物品所有權人亦應為聯弘公司,況原告更陳稱曳引車只是行車執照登記在聯弘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訴外人王湘妤等語,此有本院115年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均足見原告並非其所主張之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上開物品縱有因被告保管疏失而受損之情事,亦應係所有權人始為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無何所有權利受損之情事,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請求權依據,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及主張,則其主張其因上開物品損害而權利被侵害云云,亦顯無可採,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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