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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瑋
被告
許咨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7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臺南市七股區竹橋里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竹港高幹23右3左15電桿旁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碧蘭所有由訴外人戴賜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區竹橋里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539,000元(零件477,300元、工資39,700元、烤漆22,000元),有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429,553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09,447元(計算式:477,300元-429,553元=47,747元,47,747元+39,700元+22,000元=109,447元)。另戴賜霖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意兩造過失比例為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4,723元(109,447元×50%=54,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39,000元(零件477,300元、工資39,700元、烤漆2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7,747元,加上工資費用39,700元、烤漆費用22,000元,合計109,4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11月17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41178344號函所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39,00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7,747元,加上工資39,700元、烤漆22,000元,合計109,447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9,447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依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現場圖內之A車)相對位置係在被告車輛(現場圖內之B車)左方(以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亦可看出被告車輛係在其右方),因此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又依戴賜霖警詢陳述「(有無發現對方?)有」、「(作何反應?)我就煞車」,而系爭車輛煞停位置已位於系爭交岔路口中央,則戴賜霖顯未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停車以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戴賜霖顯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戴賜霖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訴外人戴賜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應依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3,779元【計算式:109,447元×0.4≒43,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為43,779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4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171頁可稽)即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79元,及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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