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37號
- 原告
- 郭德騜
- 訴訟代理人
- 趙俊翔律師
- 被告
- 吳忠興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8,208元,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33,000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114年6月20日16時20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家前方道路,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駛出路面,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嚴重,並往前滑行,右側車身因此碰撞到南紙街32號房屋而受有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交易減損400,000元: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經委由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400,000元,為此請求賠償交易減損價值400,000元。
⒉鑑價費用3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交易減損數額,支出鑑價費用15,000元,嗣因被告認有再鑑定之必要,而由法院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再支出鑑定費用17,000,以上鑑定費用合計32,000元為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⒊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114年6月20日即拖至原廠維修,因損壞情形嚴重,且須更換變速箱,於同年11月19日維修完成,共計5個月,維修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為此承租車輛以應付工作及日常生活代步使用,每月租金48,000元,爰請求租車費用240,000元(計算式:48,000元×5月=240,000元)
⒋包膜費用61,000元:系爭車輛受損導致附著於車體之犀牛皮包膜併同遭受破壞,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重新施作包膜工程,為此支出149,0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19,208元,經與被告調解,原告同意僅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包膜費用61,000元作為賠償金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是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僅同意賠償1個月之租車費用48,000元,及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61,000元,其餘賠償則有爭執,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車輛交易減損400,000元:所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係指車輛即使修復後,於市場交易時仍因事故紀錄而實際減少之價值。惟該減損並非當然發生,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修復後確有市場價格降低或減少金額具體可得計算,原告僅提出鑑價報告,並未提出實際成交紀錄、市場行情比較資料或買賣差價證明,難認有實際損害存在。另系爭車輛檢修時並無變速箱故障的代碼顯現,是保養廠通知原告車子修好之後,原告試車時反應變速箱有問題,並要求原廠技師及原告的保險公司一起試車,技術員認為行進中的頓挫感不是變速箱造成的,但原告仍認為是變速箱的問題,後來仍有更換變速箱,被告認為鑑定車輛交易減損應排除更換變速箱等因素。
⒉鑑價費用32,000元:原告所委託鑑價單位為鑑價師雜誌社,經查營業項目為雜誌業,對於該單位提出之鑑定報告是否適用,容有疑義。另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費用,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係必要且有益之支出。
⒊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00元: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係包含更換變速箱,如前所述,被告認為檢修時並無變速箱故障的代碼顯現,無更換變速箱之必要,故與本件事故有關之維修期間應為1個月即114年6月29日至7月29日,維修期間的代步費用同意賠償48,000元,其他因更換變速箱而延滯修理期間與本件無關,不同意賠償。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可認有行車疏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估價單、鑑價報告、修復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格上租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據,並經被告核對後,同意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車費用48,000元及包膜費用61,000元,其餘費用則有爭執,此有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租車費用48,000元及包膜費用6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車輛交易減損40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減損。原以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請求賠償384,000元。嗣因被告有爭執,改以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請求賠償400,000元。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出售,僅憑未來可能發生交易貶損,主張價值減損,不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及上開鑑定之減損交易價值,應扣除更換變速箱等因素云云。但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而非以物實際交易為要件。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但已歸類為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此為市場交易習慣,且與技術性貶值為不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交易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公會服務項目包含事故修復後折損殘值鑑價,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能力。及檢送之車輛鑑價報告書,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修復後照片、維修工單、行照,併載明正常車況(於114年6月之市值)約128萬元;事故修復後(市值)約88萬元,價值減損約40萬元,鑑定內容僅針對車身受損部分,與變速箱無關,應可採認。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減損4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價費用32,000元:
⒊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4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計修復5個月,期間無法使用,以每月租金48,000元計算,受有使用利益損失240,000元,則提出格上租車出租單費用及電子發票為據。嗣經被告審核上開單據,僅願賠償1個月之租車費用48,000元,其餘費用認非必要維修期間,拒絕賠償。是兩造爭議之租車費用,乃系爭事故是否造成變速箱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變速箱期間而衍生之租車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尚造成變速箱受損,更換變速箱期間有租車必要乙節,固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格上租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更換變速箱及原告租車之事實,但否認系爭事故造成變速箱受損,辯稱:保險公司賠付修繕費用,不含變速箱費用。及提出原告臉書張貼訊息「原廠做電子檢測,變速箱並沒有問題。」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後鈑金(本案卷第97頁照片),並非變速箱所在位置。且114年6月20日事故當日,經送交原廠檢修,並未出現變速箱故障或異常之相關訊號,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原告提出原廠維修車歷(本案卷第51頁),佐證變速箱有故障及更換必要。但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底完成修繕,114年8月初已由原告取回,114年9月始有上開記載之車試,期間間隔一個月,不能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變速箱異常。原告所提事證,難以認定系爭車輛變速箱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則其於更換變速箱期間,租車代步增加之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變速箱期間之租車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車輛交易減損400,000元、鑑價費用17,0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用48,000元、包膜費用61,000元,合計526,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7,000元+48,000元+61,000元=526,000元)。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予以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8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費用如主文第3項。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自行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減損數額,支出鑑價費用15,000元,嗣因被告有爭執,另由法院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再支出鑑定費用17,000元,合計支出鑑價費用32,000元,並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供核。被告則以鑑價師雜誌社主要營業項目為雜誌業,及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費用,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拒絕賠償。查原告於訴訟中支出之鑑定費用17,000元,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於起訴前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而支出之費用15,000元,未徵得被告同意,且經本院查詢,該雜誌社為私人設立之獨資企業,不具有公信力,營業項目僅「雜誌業」,而無鑑定項目,出具之報告難認具有專業性,不為本院所採用,原告就此支出之費用,自非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