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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楊濬鎂
被告
蔡琬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嗣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10,672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且分別約定以每月1,300元、1,500元計算利息,並簽立借據為證。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目前仍積欠本金10萬元及加計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利息22,400元(計算式:1,300元×8月+1,500元×8月=22,4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2筆各5萬元,但伊已於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分別每月給付2800元予原告,陸續償還89,000元;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伊所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錢於扣除利息及本金後,就第一筆50,000元之借款,被告應積欠原告24,069元之本金,至於第二筆50,000元借款,被告於扣除已給付之利息及本金後,應僅剩23,127元之本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1,300元,並簽立聲證一之借條為憑。

㈡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約定利息每月1,500元,並簽立聲證二之借條為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05條參照。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則為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屢經催討,迄未償還,並提出2紙借條為證。被告坦承前開借條下方為其簽名,且不爭執借款之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兩造間之利息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是否有效?及被告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經抵充借款債務後,本件借款債權為何?經查:

⒈兩造間之借款,二筆本金均為5萬元,利息約定每月1,300元及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可憑。經計算,二筆借款之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31.2及年息百分之36,均超過民法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上限,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自屬無效,合先認定。

⒉又二筆借款之清償情狀,經詢問,兩造均表示當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待被告起會後,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則是交付現金,並未另書立收據。原告並陳稱:第一筆借款是111年11月16日,第一筆利息當天就先給付1千3百元;第二筆借款是111年12月6日,利息在當月包含第一筆借款一起給2千8百元,後面也持續按月給付2千8百元的利息,最後一次付的利息是114年5月21日給付3千元,因為當時我說我不要每月讓他付利息,要求他本金一起還,所以這次他還我3千元等語。被告則表示已支付89,200元,及提出民事答辯狀及附表供參。但本院審閱該書狀記載「從112年4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共5月,分別每月給付1,400元,共2,800元。及另自112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共25月,分別每月給付1,500元,共3,000元」,明顯有誤。嗣經詢問,被告亦答稱:好像有寫錯,我印象中交了32期,每一期金額是2千8百元等語。本院認原告陳述清楚明確,且有利於被告,被告則陳述不清,記載內容亦有錯誤,認以原告之陳述較為可信,應予採用。

⒊承上,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交付第1筆50,000元之借款,被告當天即支付第1個月利息1,300元予原告,被告實際收受第1筆借款僅48,700元(計算式:50,000元-1,300元=48,700元);第2筆50,000元之借款,同於當月先支付1個月利息1,500元,實際收受第2筆借款為48,5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元=48,500元)。則原告雖然形式上確有將2筆款項各5萬元交付予被告,但在借款當日即取回利息,被告無利用此部分款項之可能,本質上與預扣利息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本件二筆借款金額應為48,700元及48,500元。及二筆借款以最高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每月至多給付利息649元及647元(採四捨五入),合先認定。

⒋又查本件借貸,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於每月5號2筆借款一起給付,每期給付2,800元,最後一次給付利息含本金3,000元,實際已支付利息為82,700元(計算式:1300元×29期+1500元×28期+3000元=82,700元)。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每月至多可收取利息為649元及647元,計至被告最後一期給付之114年5月21日,二筆借款合計利息為38,233元(計算式:649元×30期+647元×29期=38,233元)。足見,被告支付之利息82,700元,顯逾原告所得收取之合法利息38,233元,被告就超過部分44,467元(計算式:82,700元-38,233元=44,467元),主張用於抵充本金,於法有據。故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52,733元(計算式:48,700元+48,500元-44,467元=52,733元)。

㈢綜合上述,兩造均不爭執有借貸契約,且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清償完畢,僅對於借款債權餘額有爭議。嗣經本院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52,733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費用如主文第3項。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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