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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莊明達
被告
李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6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91.3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修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廠即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為215,602元(零件182,212元、工資33,390元),而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維修費用為63,759元(零件30,369元、工資33,39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已無法駕駛,故支出拖吊費用3,800元。另因B車遭追撞凹損嚴重為重大事故車,經送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1,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再B車於114年2月1日即交由永驊汽車公司維修,至同年5月30日維修完畢,期間原告無法使用B車,工作生活上均有諸多不便,需額外花費交通金錢及時間成本,應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而因B車車輛型號已停產,租車市場亦查無同款車輛租金行情,原告願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即每日1,000元作為租車金額,故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損害為12萬元(1,000元×120日),以上金額合計244,559元(維修費用63,759元+拖吊費用3,8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1,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B車,B車再往前推撞C車,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B車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⒈B車維修費用63,75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B車維修費用為63,759元,惟原告已於11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未交由原廠即永驊汽車公司維修,而係交由佳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欣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07,200元(零件50,000元、工資含烤漆57,200元),零件50,000元部分沒有單據,只有工資含烤漆57,200元之委修單等語,並提出佳欣汽車公司車輛委修單為據,本院審酌佳欣汽車公司車輛委修單上記載烤漆費用為20,000元、工資費用22,000元、零件費用15,200元【原告誤將委修單上編號14引擎圍板(正廠)14,000元、編號15引擎標誌(正廠)1,200元、合計15,200元列為工資】,再加計無單據之零件費用50,000元,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合計107,200元(零件65,200元、烤漆費用為20,000元、工資費用22,000元),已遠低於原廠即永驊汽車公司之維修費用215,602元,是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零件費用50,000元之證據資料,仍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維修費用為107,200元,尚屬適當。查B車係103年2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已11年1月,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B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是以,原告已支出之B車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67元【計算式:65,200元÷(耐用年數5+1)=10,86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烤漆20,000元、工資22,000元,合計為52,867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為52,8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拖吊費用3,8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已無法駕駛,故支出拖吊費用3,8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將B車載運上拖吊車之照片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800元,應屬有據。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1,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即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屬有據。而B車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壹、該車新車價爲95.8萬。貳、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切除更換』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參、該車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共計折損比例30.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肆、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17.0萬×30.0%=5.1萬,17.0萬-5.1萬=11.9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7.0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1,9萬,事故折損價格:5.1萬」,有前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師雜誌社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B車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貶值51,000元,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5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且該費用係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均需使用B車,因B車毀損送修,致原告受有無車使用而增加交通費及其他不便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所有B車因毀損而需修復,確需有相當之修復期間,車輛所有權人於此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因而需增加租用或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應可認為係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雖其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4年2月1日即交由永驊汽車公司維修,至同年5月30日維修完畢而主張得請求4個月無車可用之損失,惟經本院通知原告修理資料後,原告於11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B車並未給原廠維修,是於114年3月24日送去維修廠(即佳欣汽車公司),維修廠是114年5月30日交車,實際修理期間2個月7天等語,並提出佳欣汽車公司車輛委修單為證。經查,依佳欣汽車公司車輛委修單記載,B車交車日期為114年5月21日,則原告主張114年5月30日始維修完畢,尚無可採,是B車之維修期間應為114年3月24日至114年5月21日,共58日。而修車期間客觀上即無法供原告隨時使用而達其生活所需之便利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58日,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損害,並未高於與B車同級車輛之租車費行情,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58,000元之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71,667元(維修費用52,867元+拖吊費用3,800元+交易價值減損51,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58,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5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103頁可憑)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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