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6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被告
黃憲政
被告
林錦榮
被告
林三鳳即林錦樹之繼承人
被告
林正村
被告
林正直
被告
林正文
被告
黃振昇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一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查原告原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嗣因查知共有人林錦樹,已於起訴前死亡,乃撤回對林錦樹之訴訟,並追加林錦樹之繼承人即林三寶、林建華、林三鳳為被告,嗣因三人達成分割協議,僅有林三鳳單獨繼承林錦樹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撤回對林三寶、林建華之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該地亦非不能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全體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建華到庭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沒有意願保持共有或取得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25.36平方公尺,依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現況,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其上有搭竹棚種植小蕃茄。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土地上沒有建物,之前有種植小蕃茄,是被告黃憲政租給別人的,目前是空地無人使用等語。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爭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合先說明。

⒉經本院詢問分割方案,到庭之兩造均表達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且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案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到庭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均表達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併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之金額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黃憲政  8分之1/187元 2 林錦榮  8分之1/187元 3 林三鳳  8分之1/187元 4 林正村  8分之1/187元 5 林正直  8分之1/187元 6 林正文  8分之1/187元 7 黃振昇  8分之1/187元 8 吳素卿  8分之1/19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