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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被告
朱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4元,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疲勞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擦撞路肩停車格內停車操作中之訴外人蔡諶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素玲所有許芸瑄所駕駛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往前推撞前方訴外人林建宏所駕駛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C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114,842元(零件63,261元、工資25,584元、烤漆25,997元),有隆陽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52,718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62,1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62,1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C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追撞B車後往前再撞擊C車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4,842元(零件63,261元、工資25,584元、烤漆25,9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5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隆陽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C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C車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C車之維修費用114,842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543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C車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零件費用10,54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25,584元、烤漆費用25,997元,合計62,124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5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121頁可稽)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1,76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62,124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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