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96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暖
- 被告
- 楊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4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興南路(台19甲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於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信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興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信翔受有右側脛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側踝部大片撕裂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經王信翔請求理賠後,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王信翔醫療費用68,594元、交通費用6,0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10,639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信翔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因王信翔亦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同意以王信翔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77,447元(計算式:110,639元×0.7≒77,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113年4月9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4日、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大醫院醫療費用收、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查詢作業、甲車之強制險保險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甲車途經肇事地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王信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信翔人車倒地,王信翔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自應對王信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王信翔醫療費用68,594元、交通費用6,0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10,639元。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無照駕駛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王信翔亦有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王信翔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審酌雙方之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信翔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是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7,447元【計算式:110,639元×(1-30%)】。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5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5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1,76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77,44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