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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謝貴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與南太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超速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台園農產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志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3,056元(含零件43,810元、工資689,806元、塗裝19,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上開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提出受損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車輛照片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供參。被告雖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肇事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之號誌為紅燈,明顯有違反號誌行駛之情狀,佐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志文陳稱:…。當時因在想事情,車輛就向前走,對方行駛過來就按喇叭,我才回神過來,就已經來不及等語。足見,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志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闖越紅燈所致,被告遵行號誌行駛,且已鳴笛示警,難認有行車疏失可言。

㈢雖原告以上開警局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超速行駛,亦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但詳閱該紙研判表,係記載「謝貴琪疑似超過規定速限行駛(該路段時速50公里/時,自述行車時速50-60公里/時)」,被告是否超速行駛,未經儀器測量,亦未經鑑定,已難憑採。況縱認被告有超速情狀,亦屬行政違規行為,非當然致生交通事故之原因,行政違規與交通事故之責任應分離認定,非必「違規即屬有過失肇責」。就本件事故而言,以絕對路權觀念,應由違反號誌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志文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亦有肇事因素,須負賠償責任,並非可信。

㈣綜上調查,被告駕駛汽車,遵行綠燈直行,具有絕對路權。反觀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志文,因分神,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闖越紅燈,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僅郭志文違反號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1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19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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