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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許瑞貴
被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8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9日前繳納,租約於111年3月9日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且有給付租金,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於113年5月9日僅給付2,000元租金,之後便未再繳納,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113年5月9日至10月9日3個月租金,然被告仍未給付,又經原告聲請被告給付113年11月9日至114年4月9日之租金及水電費,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0473號支付命令、114年司促字第68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積欠每月租金,其積欠之租金額顯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拒不繳納,原告已於114年11月27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應在1月9日前還房屋並且清空房屋,且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部租金,是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4年12月27日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又被告積欠之113年5月9日至114年4月9日租金,原告前已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請求。另自114年5月9日至114年12月27日、共7個月18日之租金為45,484元(6,000元×7個月=42,000元,6,000元×18/31=3,484元,42,000元+3,484元=45,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繳納之租金18,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27,484元,原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7,484元。

㈢又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占用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4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司促字第68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5年2月2日南市財佳字第1152800999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既自113年5月9日起即積欠每月租金未繳,迄今已逾2個月以上,扣除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繳納之租金18,000元後,其積欠之租金額仍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繳納,復經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訊息顯示已讀,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1月27日發生終止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積欠114年5月9日至114年12月27日止共7個月18日之租金共45,484元,扣除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繳納之租金18,000元,尚積欠租金27,48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84元,即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查被告係以每月租金6,000元之對價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租約合法終止後,既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租金27,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6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翌日即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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