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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34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蔡順鰡
被告
陳連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營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扣取原告於京城銀行帳戶款項新臺幣214,134元。但上開判決,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有瑕疵,發回重新審理。故被告受領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聲請人。被告則辯稱:伊已完成工程,為何要還他錢。經查,原告上開所述訴訟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閱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案卷、113年度司執字第3706號案卷、113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案卷、11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案卷及114年度營簡更一字第2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於執行程序受領之工程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顯以兩造間之114年度營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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