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柯逸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柯哲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逸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66元及其利息未償,原告對被告柯逸仁多次催理無果。詎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調閱被告柯逸仁名下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柯逸仁已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柯哲超,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為在使原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柯哲超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逸仁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柯哲超不否認原告對我父親柯逸仁之債權,系爭土地確實是被告柯逸仁贈與給伊,該贈與係柯逸仁為早年未盡扶養照顧伊之補償,絕非原告所稱之惡意脫產。且原告為專業金融機構,設有完善之法務與催收機制,原告可能於提起本訴前之一年以上,即已知悉上開贈與移轉之事實,依據民法第245條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針對被告柯逸仁之債權,原告多年來未積極催討,被告柯逸仁於110年處分系爭土地,客觀上未面臨任何催追壓力,主觀上自無可能產生「為逃避原告追索而特意脫產」之惡意與動機。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發生於110年間,原告雖遲至115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但據原告表示於114年12月17日調閱被告柯逸仁之財產所得始知悉上情,並提出115年4月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114年10月3日、115年4月9日列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年12月17日列印之被告柯逸仁財產所得清單等件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佐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提供臨櫃及網路申領系爭土地謄本之紀錄,均無原告公司申領系爭土地謄本之紀錄,及依金融機構催收實務,為進行訴追行動,始積極查調債務人財產,堪信原告係於查調上開資料後始知被告間有上開贈與、移轉所有權等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於115年5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柯逸仁有債權請求權,惟被告柯逸仁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柯哲超,而被告柯逸仁名下僅餘2輛無殘值之老舊汽車且無其他所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2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產所得清單等件供參,核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柯哲超不否認上情,僅辯稱:被告柯逸仁係為履行扶養義務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非惡意脫產云云。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要可認定。至於被告間贈與不動產之動機為何,則非本件撤銷權所需審酌事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承上調查,被告柯逸仁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即將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柯哲超,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核其所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而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並導致原告無法針對系爭土地予以求償,已有害原告債權之滿足,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業已該當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法第4項,併請求被告柯哲超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5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5,530元。及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本件性質上為形成判決,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登記日期:110年3月8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同 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