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 原告
- 張鈞凱
- 被告
- 羅慧潔即陳威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威呈於114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9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期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租金,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陳威呈於114年8月29日死亡,除被告羅慧潔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租約應由被告繼承。詎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114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7日內清償,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僅答辯略以:未收到起訴狀繕本之附件。及不爭執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威呈確實有簽訂系爭租約,惟該系爭租約中之房屋所有權人記載為「黃凱東」非原告。另陳威呈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3名子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陳威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及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訂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則為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所明確約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威呈間有租賃契約關係,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為憑,嗣陳威呈死亡,除配偶羅慧潔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應由被告繼承而承受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並經原告催討無果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及陳威呈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提出答辯狀則爭執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及附件,及原告非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⒈系爭租約承租人陳威呈已於114年8月29日死亡,除配偶即被告羅慧潔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情,有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及索引卡查詢四紙在卷可參,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合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於陳威呈死亡後,僅繳付一期租金,自114年10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故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乙節,被告未到庭辯論,提出之書狀亦未爭執積欠租金之事實,僅抗辯未收到書狀繕本,及質疑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云云。但本件於115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已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復因被告抗辯,再於115年7月28日發函檢送繕本予被告在案。又審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內頁上方確實載有原告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本院案卷第30頁),出租人下方簽名則為「陳榮裕(代理)」,亦已表明代理之意旨。及原告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委任狀,佐證委由陳榮裕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租賃物為原告所有,並委由陳榮裕代理與陳威呈簽立系爭租約無誤。是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與陳威呈之間,復因陳威呈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而被告繼承後迄未給付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㈢承上調查,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且累積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經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惟被告仍未遵期清償,原告另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確定費用額為2,02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