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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4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莊又全
被告
蔣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積欠10個月之租金、水電費,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第一項聲明暫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11,000元核定。原告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6,711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6,711元,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求115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即115年4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80,000元,至115年4月30日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部分係屬起訴後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711元(計算式:411,000元+196,711元+80,000元=687,7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840元,尚須補繳5,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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