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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459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呂玉仙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告
李正義
被告
曾清約
被告
吳佳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元,惟查:

一、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計算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826元,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係以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為要件,而本案原告並無提出客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4%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查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價值若干?(應提出正式之估價資料或聲請送鑑定),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30元,尚需補繳18,7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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