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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吳玉緞
被告
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冠仁、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6,825元。嗣原告於調解程序與陳冠仁以40,000元達成調解,此有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原告變更本件請求金額為196,825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冠仁於民國114年2月5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南19線南往北直行,途經該路段6.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吳黃姜嫄、RUMINIH,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吳黃姜嫄受有頭部損傷、RUMINIH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冠仁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應就陳冠仁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35,000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繕費用3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醫療費1,825元:後座乘客吳黃姜嫄為原告母親,RUMINIH則為母親之看護。系爭事故後,原告不敢告知兄長,獨立照顧受傷之二人,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故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825元。

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系爭事故後,原告時常回想起車禍情景而驚醒,難以成眠,且被告亦未曾聞問,原告飽受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不清楚陳冠仁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亦不清楚陳冠仁當時是否係在執行公司職務,陳冠仁僅表示肇事車輛係向別人借的。陳冠仁基於道義賠償原告,40,000元並非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另車損係由保險公司負責,保險公司尚未賠付,故陳冠仁與原告和解範圍不包含車損部分,伊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損35,000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因車禍發生於2月5日,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2月27日才開立,且病因為急性壓力反應,原告病情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需要查明,原告所受損害為財物損失,亦無精神慰撫金可得求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冠仁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車上二名乘客身體受傷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6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正發汽車工作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刑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冠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陳冠仁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與陳冠仁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同意賠付原告車損之損害,並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陳冠仁與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無誤。堪認被告公司對於陳冠仁之行車疏失,應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書證,願賠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車損35,000元,其餘賠償請求則有爭執,此有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1,825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獨自照顧年邁母親及看護,精神壓力很大,為此支出醫療費1,825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門診繳費與檢查指引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車禍是2月5日發生,診斷證明書是2月27日開立,且病因是急性壓力反應,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門診病歷,原告就診時自述過往自行開車前往將軍照顧母親已30餘年,可見其有多年駕駛經驗。系爭事故乃停等紅燈之際,遭後方車輛追撞,並非重大事故。果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巨大驚嚇,應無間隔三週始就診之理。再者,病歷記載「95歲母親因車禍受傷,不敢跟手足說明怕被怪罪,而於車禍後有明顯侵入性症狀(上車或騎車都彷彿回到當下情景、惡夢)、逃避症狀(不敢開同一路段)、情緒症狀(過度警覺、坐上車引發恐慌症狀、失眠)」等內容。參以,原告自陳先前因照顧公公感到壓力,而曾有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可見,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應係自身照料母親壓力巨大所引發,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1,825元,要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原告以系爭事故後常回憶起車禍驚恐不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拒絕賠償。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亦經本院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並無人格法益受損之情事,是原告精神賠償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僅為系爭車輛車損35,000元,其餘賠償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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