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70號
- 原告
- 連卓花秀
- 訴訟代理人
- 嚴奇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漢威律師
- 被告
- 王清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4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濟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同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7,05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7,051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看護費76,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中住院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2日共11日均聘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28,900元,有收據1紙可憑;另出院後19日係由親屬看護,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76,400元【28,900元+(2,500元×19日)】。
⒊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所受傷勢不僅需住院、門診、復健,更需長期休養,且被告均無賠償意願,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痛苦不堪,且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後,竟於114年7月19日16時50分許,無故侵入原告獨自居住之房屋,並基於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犯意,以所持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拍攝原告生活起居照片之方式,無故以照相竊錄原告之上開非公開活動,經原告聘請之日間照顧服務員發現後予以喝斥,始行離去,上開情事已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提出告訴,可見被告不僅無悔意,甚至挑釁意味濃厚,使被告心理創傷程度加劇,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73,451元(37,051元+76,400元+36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事故係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未沒有闖紅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由刑案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照片可證明被告行駛之民治路為綠燈,依編號2照片顯示原告行駛之同濟街為紅燈,所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㈡刑案雖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但刑案中之監視器錄影影片係經警員私自偽造、變造,該影片中根本未見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同濟街之紅綠燈,刑案以此判決被告有罪,被告難以心服,已提起再審之聲請。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所受損害已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支出,已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其他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等應均已有受保險理賠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實地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濟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營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依警卷內之照片顯示原告行駛之民治路是綠燈,係原告闖紅燈,警方所檢送之監視器影像不清楚且有遭變造不得作為認定依據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6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濟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告亦騎乘乙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同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車籍查詢資料2份、駕籍查詢資料1份等在刑事案卷內可佐(見警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又本案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就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號誌情形,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播放警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㈠畫面顯示路口上方燈號為綠燈,於畫面時間16:43:34變為黃燈,於畫面時間16:43:37變為紅燈。㈡被告車輛於16:43:45行至案發路口,於16:43:47與機車發生碰撞,此期間被告行向燈號均為紅燈。」,亦有勘驗結果附於刑事簡上卷第85頁可憑,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而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因未定期校正時間設定,造成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本即常見,惟並不影響監視器所拍得影像之真實性。是被告駕駛甲車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確實為紅燈,且該燈號係在被告通過前8秒即呈現紅燈狀態,至為明確,被告仍一再辯稱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所指之警卷內照片均係車禍事故後所拍攝,被告以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向為綠燈云云,顯無可採,又依警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相核對已可認定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經過路口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之甲車及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碰撞經過,而號誌情形亦經刑事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勘驗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仍置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燈號不顧,而一再辯稱其行向為綠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以致甲車撞擊乙車,導致原告受傷,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7,05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新營醫院、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7,051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新營醫院及奇美醫院醫療費收據共7紙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爭執,自屬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6,4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業據提出奇美醫院114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3年9月30日起至奇美醫院住院,其於住院期間之114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2日共11日有聘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28,900元等情,亦已有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各一份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出院後19日由親屬看護部分,係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而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每日2,500元,亦合於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計76,400元【28,900元+(2,500元×19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院住院,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此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47年次,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家境勉持,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161元、27,2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5筆;被告為37年次,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在工作,家境小康,112年、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27,532元、215,34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42筆,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原告於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另置卷外)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3,451元(醫療費用37,051元+看護費76,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208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因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243元(213,451元-78,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4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5頁可稽)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