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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補字第10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劉蜜桃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所通行土地面積價值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及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5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地下污水管線,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茲因土地因通行所增加價額,需經鑑定,為免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原告因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容許安設管線之請求,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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