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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補字第63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李登發
被告
洪永裕

洪永宗

洪英儒

洪英杰

洪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得採用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元定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20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關於「請求被告於前項土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另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則應以原告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由於原告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陳明上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分別為何?並檢附相關鑑定報告為佐證。如原告未遵期查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應以1,650,000元定之,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查報、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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