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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一一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祥禮
訴訟代理人
陳自紅

        呂萬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祥禮,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口頭委託伊於十月三十一日刊登工商時報三十三版之全國版彩色半十廣告一則,廣告費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而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同年二月十日之支票墊付,案經伊提起訴訟,由 鈞院八十九年度營小字第八號審理,嗣因以委任刊登廣告未能舉證而遭判決駁回確定。

(二)被告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伊接觸、洽談刊登廣告事宜,亦曾交付該公司之廣告資料,伊因信賴其承諾而代為刊登並代為支付廣告費用,因被告事後否認委託,但確獲有利益,致伊遭受損害,被告自應償還墊款。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為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墊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兩造間給付廣告費之訴訟,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營小字第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本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皆同,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駁回。

(二)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原告雖支出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但係未經伊之同意,亦非伊所指示,原告主張所受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之損失,與伊是否受有利益,並無因果關係。又無因管理之要件須依本人明示,伊雖與原告接觸刊登廣告,但當時尚在訪價,未決定刊登何報,原告擅自為伊刊登廣告,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況刊登廣告並無急迫之情事,亦與無因管理要件有違,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營小字第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事件,係兩造間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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