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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一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瞬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武成
訴訟代理人
包銘彬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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