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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七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泰烽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泰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烽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丙○○、乙○○背書,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亞太商業銀新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均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竟均因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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