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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勞簡字第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勞簡字第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美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宗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美松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原告甲○○○離職日起至往前回溯一年內止之「薪資給付明細」、「出缺勤紀錄」、「工作考評紀錄」。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書證,以資證明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所得、出勤與考評情形等語,本院認為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被告若無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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