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營小字第二八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DIONEDA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雖追加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其主張代被告墊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透過在菲律賓之仲介公司PERSONNEL GUIDING FACILITY CO.(下稱人事領導才能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先代墊被告應給付予國內仲介公司即祥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鶴公司)之部分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二百元,俟被告至國內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工作後,先由薪資中扣除第一期至第八期應另給付予祥鶴公司之其餘仲介費,再自第九期起至第十六期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息按月分期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原告並於被告簽署協定書(AGREEMENT)及分期扣款同意書(PROMISSORY NOTE)後,始依約代被告交付借款予祥鶴公司,用以支付被告應給付之仲介費,惟被告至華宏公司工作後,除繳納第一期至第八期之款項外,自第九期起即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縱認兩造間因未謀面而無法成立借款契約,則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被告則以:其於出國前除已付清應給付予人事領導才能公司之仲介費外,雖又於前開協定書及分期扣款同意書簽名,然人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