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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聲字第一二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倍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焿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三號執行事件就查封物品堆高機壹台(標封一二三三六,編號三二四三九)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四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三號執行事件就查封物品堆高機一台(標封一二三三六,編號三二四三九)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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