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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九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九О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因原告與訴外人柳鶴翔、倪美桂及余進煇間有糾紛,原告曾對上開訴外人提出恐嚇罪之告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審理在案,該案審理中,貴院曾函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台南市○○路一六三之四號附近居民有無聽聞不詳姓名之人拍打原告住處之鐵門及恐嚇情事,該分局乃指派被告前往查訪,詎被告並未實際前往附近查訪佘懋昌、陳英笑及謝建清等人,卻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中連續虛偽登載:查訪佘懋昌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也沒有住意到有陌生人拍打甲○○住處鐵門及恐嚇情事。查訪陳英孝未注意到有不詳之人拍打被害人甲○○住處鐵門及恐嚇情事發生,並於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一0三六六號函虛偽記載:「經查台南市○區○○路一六三之四號被害人甲○○住處附近鄰居查訪,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無人聽聞有不詳之人拍打被害人甲○○住處鐵門及出言恐嚇情事」云云,並函復本院刑事庭。由本院先後於八十六年易字第八九八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引該函為判決論據,致上開訴外人不僅獲判無罪,原告反而枉受誣告罪之有罪判決,再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打人先告狀、自食苦果判十月」等字眼,導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被告有罪,該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但未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反而故意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公文書干擾法院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導致原告枉受誣告罪責,且使原告名譽受到重大損害,精神之痛苦與壓力非筆墨能形容,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對於偽造文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係因枉受誣告罪責所致,茲因原告是否涉犯誣告罪,現由法院審理中,故於該案未確定前,請准暫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況且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亦詳細論述原告成立誣告罪之依據,並提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三份清查報告雖有不實,惟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再次訊問被告甲○○鄰居謝建清、陳英笑、佘懋昌結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亦無聽聞被告甲○○有被恐嚇情事」云云。由此可見,被告製作之查訪表雖未實際進行查訪但實質內容與真實相符,且該查訪表亦未被採為甲○○有罪判決之根據,故上開誣告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均與被告無關,對原告而言又有何不法之侵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一切糾葛,肇始於原告與訴外人有婚外情,導致發生鬥毆及一連串之控訴,若無原告敗德之行為,即無誣告案件之發生,原告主張名譽受損,其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責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偽造文書全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致遭法院引為判決論據,使其枉受判處誣告罪責及經媒體報導原告「打人先告狀、自食苦果判十月」等字眼,導致名譽嚴重受損乙情,亦提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0號判決及剪報一則為憑。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判決之真正,然認原告涉犯誣告罪部分未經判決確定,且其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厥為:被告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否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如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公務上執掌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其受有誣告罪責乙情,固提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判決為證。然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除引用被告之查訪資料外,另援引證人劉義能證述:「當時報案人並未說是恐嚇案,只說是財務糾紛,樓下有人講話比較大聲而已,我們到場時並未見到樓下有人,但電鈴有按下去沒彈跳起來,所以我們上樓時電鈴仍在響,因報案人只稱是財務糾紛,所以我們只在工作紀錄簿上記明,未作筆錄」等語,據而認定訴外人並未對原告有恐嚇行為。是該判決顯非以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況且,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誣告罪後,業已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審理中,另傳訊證人佘懋昌、陳英笑及謝建清三人到庭作證,訊問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是否有人去恐嚇甲○○?該三人依序證稱:「我沒住那邊」、「沒印象」及「沒聽到,但也有可能我人不在,我是有耳聞甲○○與人有糾紛」等語。故被告之清查報告雖有不實,但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聽聞原告有被恐嚇之情事。該院另依據其他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為原告觸犯誣告罪之判決,此有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附卷供參。可見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誣告罪成立,與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並無關連,而係依據其他調查之證據為認定基礎。

(三)再者,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0號判決原告無罪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供參。該案雖因上訴最高法院迄未確定,但綜觀該判決,所為原告無罪之推定,係以原告對訴外人提出申告,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認原告於該案中並無誣告訴外人之故意,並未論及誣告罪行與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有任何關連,足徵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已與原告有無誣告罪行無關,自難認定原告業已有枉受誣告罪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其不法行為與原告前經法院判處誣告罪間,並無關連,及原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雖未判決確定,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罪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不法行為,顯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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