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竣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美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各該票據提示退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告給付該支票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按附表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付款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亞太商業銀行新│竣得企業有│AB0000000 │玖萬捌佰陸拾柒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 │ │營分行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