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勞簡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營勞簡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益仁 訴訟代理人 楊鈞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新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信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