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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九九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
凱力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享發
訴訟代理人
丁啟禎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永瑞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訂立燈箱鋁合金買賣契約,單價如照樣品交貨每燈組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如照圖樣交貨者,每組一千四百元,均未稅,數量依交貨數量計算,交貨期限為原告通知後一個月內交貨完成,訂金二十萬元於訂約時業已交付被告。嗣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訂箱數目:三燈雙面七十套、四燈雙面十二套、行人燈箱四十八套,貨品依設計圖標交貨,惟被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通知後,告知伊無法依設計圖交貨,伊乃依原告要求改依樣品交貨,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知被告照樣品交貨,數量為單面三燈二十四組、雙面三燈十二組、四燈單面十四組交貨,被告竟又以訂單數量不符,而拒絕交貨,並請原告重新更正為原訂單數量以利交貨,經伊多次確定交貨數量以第二次函知數量為準,迄未履行交貨義務已逾一個月之交貨期限,被告顯無履約之誠意,業已購成違約情事,經伊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在案。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訂金二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計付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於訂約前,伊已將買賣標的之樣品交予原告,原告認無問題後,雙方同意依樣品交貨,嗣訂約時,原告提出圖樣,伊約略看過圖樣後提醒原告,樣品與圖未盡相同,因圖較為複雜,故照圖交貨者,每組燈單價一千四百元,照樣品交貨者,每組一千二百元,經原告確認照樣品交貨,成品較低,因之簽立買賣合約書,而訂立書面契約時所以未載明具體買賣數量,乃係原告稱所標得者係單價標,於一定期間內做多少計多少,雙方並口頭約定數量二千餘個。

(二)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原告以高雄四十九支四一四九之二郵局第二四0號存證信函表示交貨燈箱數目為三燈雙面七十二套(即三x二x七二=四三二個)、四燈雙面十二套(四x二x十二=九六個)、行人燈箱四十八套(即四八x二=九六個)云云,合計六百二十四個,且須按圖樣交貨云云,與前所約定數量二千餘個且照樣品交貨,迥然不同,然伊基於商業情誼,仍照圖開模以製作燈具,然製作過程中,發覺圖樣標示不清,無法順利進行,多次向原告反應,並糗求偕同向招標單位查詢以利工作進行,惟均遭原告拒絕。

(三)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再來函稱照樣品交貨,數量為單面三燈二十四組(即三x二x二四=七二個)、雙面三燈十二組(即三x二x十二=七十二個)、四燈單面十四組(即四x十四=五十六個),合計二百個,數量銳減三分之二,本件買賣標的燈具,每個燈須有二組模具,共需四組模具,每組模具一次之鋁合金壓鑄生產量須五百個以上,方符合成本效益,原告交貨量由二千個降為六百二十四個,在減為二百個,伊根本不敷製作成本,而原告已違約在先,伊屢與原告洽談,未獲善意回應。伊實無違約情,乃原告違約,現伊仍有履約誠意,此定金應作為給付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既無解除權,其所稱合法解除,不合解除要件,不應准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貨及已經交付訂金二十萬元暨伊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四十九支四一四九之二郵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四0號存證信函、凱立工程公司函及楊申田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田律字第九一0三00八號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函件,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以前情等詞,資為抗辯,惟查:

(1)原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購置定製財物契約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以前,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者,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貨,被告亦未履行交貨義務,而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被告雖以:因原告減少數量,致伊製作不敷成本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契約之交貨方式有照樣品及照圖樣交貨二者,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被告亦不否認均未生產及原告所標得係單價標,所以整年度數量不確定,伊開模成本須五百個以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而原告於前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亦表示所須數量達五百多個,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可證,但被告自訂約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前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催告函函催時止,長達五個月時間,均無履行交貨義務(兩造訂約當時如無樣品,如何訂立樣品買賣),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亦未見交貨,是被告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數量不符,製作不敷成本及辯稱規格不確定無法施作等因素,拒絕履行,自不足作為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二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請求返還受領訂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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