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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詠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承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詠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背包架等物件,經原告依約交付,且為被告簽收在案,有估價單為證。上開被告訂購之貨物總價款為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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