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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竣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各該票據提示退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告給付該支票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按附表之「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付款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陳玉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亞太商業銀行新│竣得企業有│AB0000000 │玖萬捌佰陸拾柒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
│ │營分行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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