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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聲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柳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陳清林、楊通灝、吳麗秋、蔡文智、張偉寧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旺生
  • 被告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文華柳芳村源誠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營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高旺生 相 對 人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相 對 人 謝文華 相 對 人 柳芳村 相 對 人 源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通灝 相 對 人 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秋 相 對 人 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智 韓國賢(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張偉寧(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孫騏宏原名孫震鳴(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相 對 人 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寧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文華、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肆元。 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柳芳村、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 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柳芳村、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 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 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 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誠實業有限公司、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 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誠實業有限公司、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 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 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謝文華、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陸仟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分 之壹仟零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約0.一五九);由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柳芳村、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陸仟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分之壹 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約0.0一九);由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柳芳村、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陸仟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分之捌佰玖 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約0.一四一);由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泓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陸仟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分之貳佰肆拾陸萬陸仟肆 佰(約0.0三九);由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陸仟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分之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約0.二); 由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誠實業有限公司、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陸仟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分之壹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約0.0三一) ;由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誠實業有限公司、泓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陸仟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分之壹仟壹佰零壹萬參仟柒佰(約0.一七三 );由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泓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陸仟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分之貳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約 0.0四六);由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泓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陸仟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分之壹仟貳佰貳拾萬肆仟 貳佰(約0.一九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為00000000元,裁判費為六三五 二四七元,聲請人並表明僅請求裁判費,爰裁判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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