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一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一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仲陽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芝瑛律師
- 被告
- 元邦紗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添進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淑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接獲 鈞院送達之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內載主文係就被告持有由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惟查該裁定之聲請人即被告,伊與其並不相識,未曾往來,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係因九十年六間,訴外人和瑩有限公司(下稱和瑩公司)向原告甲○○調借佳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邑公司)之支票四百五十萬元以供和瑩公司向銀行週轉資金,和瑩公司並交付同額支票供佳邑公司兌現,嗣後和瑩公司支票退票,原告甲○○乃電請和瑩公司將佳邑公司支票取回,因和瑩公司不理,由訴外人汪添進出面表示其持有佳邑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原告為顧及和瑩公司票據信用,以五十萬元即期支票及二張面額四百萬元本票換回汪進添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原告甲○○欲取回支票,才簽發本票,並無共同承擔四百萬元債務之意思,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及無對價亦無原因關係,況且佳邑公司已交付和瑩公司貨款支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和瑩公司亦交付被告,且和瑩公司又按月給付被告數萬元,被告主張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為不實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清償訴外人佳邑公司及和瑩公司之債務,按九十年間和瑩公司向伊購買貨品共計六、七百萬元,其中貨款四百五十萬元,由和瑩公司背書交付佳邑公司所簽發,票號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面額各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清償,嗣因各該支票均退票,至此和瑩公司對伊負有票據背書責任及貨款債務,佳邑公司負有票據債務,為解決上開債務,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謝國彬(和瑩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甲○○(佳邑公司負責人乙○○之妻)偕同至伊公司,雙方同意清償五十萬元,餘款四百萬元由負責人乙○○、甲○○夫妻、謝國彬共同承擔,加入為債務人,由第三人及佳邑公司共同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清償,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伊遂行使本票裁定之權利,致生本事件。
(二)原告與訴外人究屬何種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原告舉證,況二百五十萬元之票經元邦公司提示遭退票,原告始與汪進添蹉商簽發系爭本票,並取回退票,此事實經過所明知,而汪進添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其代表公司處理退票事宜,有退票票據背面記載可明。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取回票據,自願簽發本票為共同債務人,兩造間已成立新的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更無執第一次簽發支票對抗和瑩公司之事宜作為第二次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抗辯理由。又原告主張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中之部分帳款,應由原告舉證,其所提出支付證明均指明支付和瑩公司,不能證明交付被告公司,況退票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清償二百萬元,尚知要將票據憑證取回,系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若有清償,豈有不將票據憑證取回之理,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甲○○及乙○○之印章及簽名,業據原告甲○○自認為其親簽(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原告乙○○又不否認有授權交付印章由原告甲○○處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依上說明,本件系爭本票,原告二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足堪認定。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取得及無對價亦無原因關係,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甲○○已自認為解決和瑩公司與佳邑公司借票糾紛與謝國彬至被告公司,與其代表人汪進添以五十萬元,及乙○○、甲○○、謝國彬共同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清償並交付被汪進添等語在卷(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原告顯然為處理支票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已甚明顯,汪進添則為被告公司董事,此亦有元邦紗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取得及無對價亦無原因關係,均不足採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佳邑公司已交付和瑩公司貨款支票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和瑩公司亦已交付被告,且和瑩公司按月給付被告數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付款憑證均明載受款人為和瑩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憑單及支票影本等證物在卷可按,顯係原告與和瑩公司間之貨款清償,與被告公司無涉,況且該清償之額數(0000000元、七二九三五五元、一四五一五三元)亦經被告否認係清償被告公司之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款係經和瑩公司轉交被告公司,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款已清償系爭票款0000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惡意、無對價、無原因關係取系爭本票及以清償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之事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