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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二五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小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清諒
被告
東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忠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民國九十一年間受被告委託,為被告承攬之上茄苳農舍工程,進行地面及大門前圓柱等磨石子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且上開農舍業經業主驗收在案。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餘門前圓柱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未給付,爰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雖不爭執與原告間有工程契約關係,及尚未給付原告圓柱部分之工程款二萬四千元之事實,然拒絕原告之請求,辯稱:因為被告完成之圓柱工作有裂縫等瑕疵,驗收不通過,該部分工程款被業主扣款,故不願意給付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然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厥為:原告施作之圓柱工程是否有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能補正?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圓柱工程有瑕疵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惟其提出之照片,圓柱部分受光線反射緣故,無法看出有何瑕疵。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該門前圓柱共有二支,遠看外觀均正常平滑,如以肉眼近看,則可看出東側圓柱有細小裂縫二處,西側圓柱裂縫則有八處,該裂縫長度不一,及二圓柱均有部分色彩不均勻之現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僅答稱:有裂縫是正常現象,至於色彩不均勻一事,被告未向伊反應,否則伊一星期內即可補正瑕疵等語。可見被告主張圓柱有裂縫及色彩不均勻之事實,應屬真正。至於上開情形是否為正常現象及能否補正,以下分述之。

(二)經本院訊問原告裂縫形成原因?原告陳稱:該圓柱是水泥所做,有裂縫是正常現象等語。被告則爭執該裂縫係瑕疵,並非正常現象等語。雖兩造對於上開縫隙之形成原因有所爭執,均聲請送鑑定。但本院審酌上開農舍驗收至今,已一年餘,房屋情況於本院履勘時均甚良好,並無損壞之狀,如該圓柱之裂縫已足影響房屋結構,業主當應要求拆除重做,而無同意驗收,僅以扣款處理之理。再由訟爭圓柱筆直完整,僅於近處細看時,始能發現圓柱表面有細微裂縫及部分色彩不勻現象,顯然係美觀方面無法達到業主之要求,而遭扣款,並非結構上有其他重大瑕疵存在。再參以混凝土構造之工作物,因比重、濕度或天候等因素,表面均或多或少有細小裂縫產生,縱為先建之建物亦是如此,此為正常現象,且為一般人所熟知。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二萬四千元,如將上開裂縫送專業機構鑑定,所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與之相比,顯不相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不以鑑定之方式作為上開瑕疵之調查證據之方式,並綜合上開調查之結果任被告主張圓柱之裂縫為瑕疵,並非可採。

(三)至圓柱上色彩不均勻是否為工作瑕疵乙節?則經原告陳稱:色彩不勻部分,可能是顏色沒調好,伊可以補正等語。被告則表示:本件工程已驗收完畢,因該農舍為古厝,需擇日,不能任意動工,故不同意由被告補正色彩不勻。況先前被告施作時即有色彩不勻現象,雖經補正,仍有瑕疵等語。可見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色彩不均勻,為工作之瑕疵,僅對是否由原告進行修繕有意見,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圓柱有色彩不均勻之瑕疵應可採信。

(四)本院就上開工程瑕疵,請兩造各自提出補正所需之相關費用,經原告估算後,提出估價單一紙,認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即足修補完成。被告先則表示該農舍為業主之祖厝,需看日搬遷,不得任意動工,不願讓被告修補。嗣後又表示經詢問其他同業,認為僅能拆除重作,無法修補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記載「罰扣金額1140」是何意思?被告答稱:因為原告之前圓柱就施工不良,伊要求二個柱子重作,一千一百四十元是材料錢等語。顯然上開圓柱先前即因有瑕疵,遭被告要求重作及預先罰扣材料費一千一百四十元,並無被告所言不能補正需拆除重作之情。茲因原告自行估算之修補費用一千八百元僅為工資部分,不包含材料錢,故上開工程之瑕疵,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應以工資加計材料費合併計算較為合理。

四、綜上調查,本件原告施作之圓柱工程既有色彩不均勻之瑕疵,且該瑕疵曾經原告修補,仍無法達於業主驗收之標準,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全額工程款並不合理,應予折讓,自屬合理。因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應以工資及材料費合併計算較為合理,故加計原告主張之工資一千八百元及被告先前曾罰扣之材料費一千一百四十元,認以二千九百四十元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二萬四千元,應再扣除上開所需之修補費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裁判費為二百六十四元、送達郵費三百八十九元、差旅費一千元,合計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其中原告應負擔三百三十一元,其餘由被告負擔;併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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